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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组长代表村名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1998年被告张家界管理处下发[1998]13号文件,文件规定“张家台”“青山组”两个小组合并为锣鼓塔居民小组,由被告锣鼓塔居委会直接管辖,锣鼓塔居民小组的服务设施恢复后,由锣鼓塔居委会协助居民小组管理,由居民小组集体经营或对外发包。1999年8月26日,锣鼓塔居民小组与罗某签订了《锣鼓塔旅游服务设施承包经营合同》,将一栋位于公园三角洲新建成的富有湘西土家族居民特色的宾馆承包给罗经营。罗某将该宾馆投资装修后注册登记为“张家界民俗山庄”。2002年1月13日,被告锣鼓塔居委会与罗某、伍某、刘某签订了《锣鼓塔旅游服务设施承包经营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将《锣鼓塔服务设施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伍某和刘某。2006年2月20日,伍某根据张家界民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将“张家界民俗山庄”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陈某。2006年3月,伍某、陈某以及周某找到锣鼓塔居委会主任杨思清,伍某要求将“张家界民俗山庄”的经营权转让给陈某、周某,陈某、周某要求将经营期限延长至2021年底。杨某当时承诺带两个小组确定后再说,决定权在于两个居民小组。两小组在征求村民意见后都表示同意。2006年3月18日,张家台组长张某、青山组组长龚某、杨某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陈某、周某签订了《锣鼓塔旅游服务设施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过了一段时间后,周某与陈某又转租给肖某、覃某经营。2008年6月1日陈某、周某又将山庄转租给吴某经营。2011年1月8日《锣鼓塔服务设施承包经营合同书》即将到期,部分村民表示要求解除《补充协议》,多次调解无效,被告张家台、青山组将山庄强行收回后,又租给吴某经营。 根据法律规定,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在《承包经营合同》基础上变更了租赁期限的一份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张家台、青山组不履行《补充协议》约定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锣鼓塔居委会只是协助被告张家台、青山组管理山庄的集体经营和多外发包,没有从中受益,在合同履行中无违约行为,故被告锣鼓塔居委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解除《补充协议》,张家台、青山组赔偿原告陈某、周某损失436000元;驳回原告陈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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