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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善心多次抢劫,法院予以重罚

010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闫某、刘某来到石门县楚江镇七松铁路大桥由南向北单行道转弯处准备事实抢劫。刘某以摩托车坏了要搭便车为由拦下被害人熊某的车,马某望风并控制驾驶室司机旁车门,刘某强行蹬上车,闫某趁机持刀上车,刀抵于熊某胸前,胁迫熊某将车靠边停,抢走熊某人民币990元,手机一部。

2010年10月下旬某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闫某、刘某来到石清公路新关太平路段,由刘某以摩托车坏了为由拦下被害人覃某的货车,闫某望风并控制驾驶室司机旁车门,马某持刀2010年10月30日0时30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有闫某,刘某到石门县三江路加油站,有刘某骑摩托车在加油站收银室外望风并准备接应,闫某代黑色头盔持水果刀,马某戴白色口罩持长砍刀,二人进入收银室,闫某持刀控制加油站工作人员龚某,马某控制工作人员申某,随后闫某吩咐马某用到撬开抽屉,抢得人民币210余元,然后乘坐刘某的摩托车逃离。

被告人马某在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刘某、闫某一起抢劫的事实。

被告人闫某、刘某、马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已经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首先提出抢劫犯罪意图,邀约同案人,并提供主要作案工具,在实施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参照参与的全部罪行处以刑罚;被告人刘某、马某虽然行为积极,但从全案的作用看,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马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