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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营商户莫名被注销,状告工商局2013年11月,周某到被告处查询自己经营的“长沙市某汽车维修服务部”相关工商档案, 发现“长沙市某汽车维修服务部”已于2013年1月被工商分局注销。通过查询得知注销登记申请表及相关注销申请材料不是本人签字,原告也从未到工商所办理过相关业务,均系他人冒充原告签名办理。得知此情况,原告向工商所申请撤销注销登记,但被拒绝,无奈将被告诉诸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行为,并责令被告恢复“长沙市某汽车维修服务部”的工商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诉,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个体经营户注销申请表》非原告签名,被告作出的注销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失去真实性,但是由于“长沙市某汽车维修服务部”的原经营场所已经有其他合法取得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在展开经营活动,原告已经不可能再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不宜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登记并恢复原告在该经营场所的工商登记。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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