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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虞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常立民终字第96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虞某,男,197810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刘倩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家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虞某因起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诉字第3号民事裁定,以本案起诉要求确认上诉人与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桃源县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用人用工关系,与原诉讼主体及方向均不相同,不构成一事二诉,原审以立代审,不予受理本案错误为由,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本次起诉诉状所列被告为:(一)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桃源县分公司、(二)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三)桃源县广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三)对原告实施非法劳务派遣期间(2011.1.1-2013.6.30),原告与被告(一)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用人用工关系;2、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自201111日至201371日应得工资与已得工资差额30万元,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责令被告(三)赔偿原告自201111日至201371日之间社保差额损失5万元,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前,上诉人以上列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亦为上述诉讼请求。桃源县仲裁委员会作出桃仲裁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理由是:1、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民事判决,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桃源县烟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因劳动关系不存在,因此不能实行同工同酬,获得相同工资;3、社保补差纠纷不属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范畴,申请人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权利。上诉人曾于2013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过一次劳动争议诉讼,所列被告为桃源县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安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原告与被告烟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从20111231日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烟草公司应当立即与原告补签书面合同。原审法院作出(2013)桃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虞某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本案原告与被告烟草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由被告烟草公司对双方已履行和未必行的劳动合同给予了原告经济补偿,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此后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了三次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物业公司基于与被告烟草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外包协议,派遣原告到被告烟草公司提供劳务,接受被告烟草公司的工作管理,物业公司发放了劳动报酬,缴纳社保费,应认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基于劳务派遣在烟草公司原岗位上班,与被告烟草公司无事实劳动关系。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桃源县分公司系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该次起诉与本次起诉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主要诉讼请求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本次起诉形式上所列被告与前次起诉不完全相同,但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其诉讼请求在前次诉讼中已作出实体判决,本次起诉构成实质上的一事二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原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洪审判员李常春审判员刘祖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政